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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
      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
      、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第 4 條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
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第 5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
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
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
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第 7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
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
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
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
    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
    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
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
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
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
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
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